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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哈药公益基金会 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8-07-01 16:05:00   来源:   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基金的设立与管理,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哈药公益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专项基金为:捐赠人在基金会设立符合基金会宗旨、发起资金不低于规定数额、由捐赠人指定捐赠方向和使用范围所设立的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基金会项目管理部分管,主要承担专项基金的服务、重大公益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凡国内外热心公益事业的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向本基金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方提供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管理部提供立项建议书。
         (三)拟设立专项基金发起人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自然人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四)拟设立专项基金发起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发起基金自然人的从业经历介绍。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由驻会理事长办公会会议审议批准。专项基金批准设立后,由项目管理部代基金会起草决定,办公室核稿,秘书长审核,理事长签批。
    第六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发起资金最低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独家捐赠并冠名的专项基金其发起资金的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
         以个人或企业冠名的专项基金不具有公募权。
         专项基金一个会计年度基金存量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经驻会理事长办公会会议审议,可将该专项基金调整为公益项目。
    第七条 不足专项基金设立起点的,可设公益项目。公益项目完成既定项目后自然结束(本制度实施前已经签署的合作协议,遵循原协议办理)。
    第八条 专项基金设立“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九条 设立专项基金,需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方签署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专项基金的名称、宗旨、使用范围和存续期限。
         (二)发起方的捐赠数额和捐赠方式。
         (三)专项基金管理、使用的约定,专项基金运行成本列支比例。
         (四)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五)基金会工作经费提取的比例。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管委会是专项基金的执行机构,由基金会派人员担任管委会主任,捐赠方派员担任管委会执行主任、秘书长。设委员若干名,由发起人及捐赠人代表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基金会作为法人主体,代表专项基金对外签署所有协议。
    第十二条 基金会按照项目确定相应部门对专项基金实施服务、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的管理和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基金会章程和专项基金宗旨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资助项目经管委会确定后,由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预算报告等文件;基金会批准后,专项基金管委会具体实施。管委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定期向基金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在项目执行完毕后,及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具体内容包括:项目评估报告、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宣传推广情况、项目收支明细表等。
    第十五条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可从发起资金及年度新增捐赠额中按不高于10%比例提取工作经费,用于基金会本级工作或其他公益项目支出;专项基金公益成本支出不超过基金年度公益支出的10%(本制度实施前已经签署的合作协议,遵循原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
           工作简报。每项重大公益活动结束1至2个工作日内,专项基金管委会向基金会提交公益项目或活动工作简报(同时报送电子版)。
           半年工作报告。每半年度结束7个工作日内,专项基金管委会向基金会提交半年度项目工作报告(同时报送电子版)。
           年度工作报告。每年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专项基金管委会向基金会提交年度项目工作报告(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依据协议完成约定的项目内容后,或双方同意解除合作,需要终止时,应经驻会理事长办公会会议批准。专项基金终止后,由基金会和发起人或捐赠人依法成立专门清算小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由具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公告。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由基金会按照捐赠人意愿形成决议,进行处理;没有明确指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金会用于开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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